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債務人 曹瑀娟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曹瑀娟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法院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或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參諸上開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1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7年9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經本院將債務人於107年11月15日所提新臺幣(下同)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送達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命其等於函文到達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後;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三信銀行、匯豐銀行、元大銀行、中信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均具狀陳報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另匯誠第二資產公司逾期不為確答,依上開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因無債權人表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而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並未過半,且其等代表之債權額,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依上開條例第60條第2項反面解釋,不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系爭更生方案,自應認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
三、又債務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亦覓無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自不得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另債務人迄今均未撤回更生之聲請,是本件亦無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
四、從而,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法院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又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併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