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林佑維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各次犯罪所得①新臺幣貳仟元;②新臺幣壹仟元;③新臺幣壹仟元;④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為求果腹而行竊之犯罪動機;3.本案竊取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4.竊取現金均已花用完畢,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6.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各次犯罪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罪責相當。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4次犯行之所得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1號被告林佑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7年2月10日3時22分許、同年月19日1時48分許、同年月25日零時52分許、同年3月5日零時26分許,前往○○縣○○鄉○○路○○號O樓「○○二手書店」(該書店24小時開放供人入內閱讀),分別徒手竊取黃○○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1000元、1000元及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佑維之自白。
(二)證人黃○○、諶○○、陳○○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機車車籍查詢結果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後數次前往上址行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傅馨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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