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下午4時許」記載,應更正為「下午4時許至5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並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自己亦因此而受傷,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48號被告蔡正義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義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街○○道0號涵洞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同市仁德區民安路與義林南路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 吳家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嗣警據報前往,並對蔡正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義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家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甘東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