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確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受刑人另案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在執行期間,因行狀良好,悛悔有據,符合假釋條件,經臺灣台中監獄報請法務部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法(89)矯字第四九四三六號函核准假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出監,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期原應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期滿,於保護管束中因行為良好,獲縮短刑期至九十年九月六日假釋期滿,有臺灣台中監獄假釋證明書可稽。衡酌上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精神,及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暨從新從輕原則,本件受刑人已無須再實施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予免除其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固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惟查本件受刑人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時即告確定,其確定係在司法院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前,自無該解釋之適用,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李寶堂
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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