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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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優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路○○○巷一六之一兼右代表人甲○○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依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所謂:「聲請人自承重製」,卷附之偵查筆錄實際為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第三十三頁之筆錄,其確實內容係:檢察官問:「該錄影帶係何人製作?』乙○○答:「震全公司」,檢察官問:「震全公司製作為何由你去申請專利?」,乙○○答:「是我們出資請震全作的,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製作完成。」檢察官問:「錄影帶製作成後就在第四台播映?(按指震全公司製作完成後是有地區經銷商拿去播映,並非答稱嗣聲請人重製或播映)根本無原確定判決所謂「自承重製」之片言隻字,可見原確定判決所謂之「重製」係自行杜撰羅織,且依上述原已存在之偵訊筆錄可知聲請人並未重製,自不應受原判決所處之罪刑,質言之,即應依此為無罪之判決,彰彰明甚,況聲請人既係出資委託震全公司製作此廣告錄影帶者,姑無論已取得其著作權,業經震全公司負責人 劉天來 等,於應訊中迭次陳述至明,更出具書面證明,根本無任何犯罪行為之可言,縱退萬步言之,即令認聲請人未取得著作權,但聲請人既係出資人,係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由中盤商 張富貴 、 江周學 等將原帶製作成廣告合輯帶播送亦係合法利用之必要方法,依重新、從輕之原則更無任何罪責之可言。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係早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取捨引用,而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筆錄之內容作何解釋或認定,乃本屬法院之職權,惟參照前開判例意旨,究不能認為係屬新證據。且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一號聲請再審案件中,對此部分亦已提出,並主張原確定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益見該項證據並非所謂之新證據。至於聲請人所稱依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聲請人既係出資人,對於廣告合輯帶播送,係合法利用之必要方法,依重新、從輕之原則更無任何罪責可言一節。此乃法規適用問題,更非再審程序所得主張,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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