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 張秀文 經營之豐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守公司),向張秀文偽稱其係台北縣○○鄉○○路○○○號台灣塑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塑穀公司)之代表人,願與張秀文訂立器皿契約,經銷範圍包括台中縣、新竹縣、苗栗縣,張秀文應付該公司權利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致張秀文信以為真,於當日與被告訂約並同時及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各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塑穀公司。嗣張秀文發覺被告並非該公司之代表人,經屢次向被告催討權利金三百萬元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即張秀文之配偶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係以甲○○之指訴,並有經銷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書立之聲明書等件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對於與豐守公司簽訂契約,並收受張秀文所交付之權利金三百萬元等事實,固所是認,但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台灣塑穀公司之第二大股東兼總經理,本有為公司拓展業務之權利,且本件伊與豐守公司簽約所授權經銷之部分,係伊個人取得總經銷權之分銷,伊本有權為之等語。經查台灣塑穀公司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設立登記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檢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稿、台灣塑穀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次查台灣塑穀公司設立登記後,於八十二、三年間,因被告出資相當於公司十分之一的股份,所以同意由被告當總經理,但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當時新竹以南,彰化以北之區域,被告有權以公司或個人名義與人簽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塑穀公司之代表人 陳良二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四十九、五十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提出其出資之收據影本乙份存卷足證;再查被告在其與豐守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之台灣塑穀公司代表欄下方,係簽其本人之姓名「乙○○」,此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足見被告並無假冒他人名義簽約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要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為真,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詎原審未察,仍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顯屬輕縱諸語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犯罪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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