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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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84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94-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第94-2及94-8地號土地,同小段94-12地號土地(與上述同小段94-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則係分割自同小段第94-5地號土地。
分割前之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94-2、91-1及91-4地號3筆土地因相對人機關之承辦人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相對人於函請臺中縣政府轉內政部函示後,分別於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建築物不得辦理改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下稱系爭註記)等語,此無非表示系爭土地有違法變更地目之事實,以供第三人有知悉該事實之機會,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並不發生任何登記之效力,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不影響抗告人對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益。至系爭土地是否受原「田」地目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及系爭建物得否辦理改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原應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法令,尚非因前開註記即得發生各該效果,本件註記尚難認係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決定對抗告人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註記,請求註銷,未以程序駁回,而以實體理由駁回,固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果則無二致,尚無予以撤銷之必要。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本件註記,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抗告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院97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僅就相對人之裁量是否違法等事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且對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認相對人民國94年5月9日豐地登字第079990號函於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上之註記,已具體限制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權利,且該登記具有公示之效力,並已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應認該「註記」為行政處分一節,並無不同意見。另本件原裁定未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發回意旨,就相對人之裁量是否違法等事實進行調查,其認事用法難謂無誤等語。經核: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定「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者,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其土地權利,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之規定,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地目變更登記」,其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者,在登記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前,性質相同,亦應類推適用,以補法令之缺漏,本件系爭註記,即應發生土地登記中註記之效力,為本院發回判決所明示。而系爭註記係相對人依臺中縣政府93年8月27日府地籍字第0930225481號函所為之登記,相對人及臺中縣政府相關單位應受其拘束,無法自行否定該登記效力,該登記復使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土地登記簿地目為「建」之土地,於其使用管制上受到『田』地目之限制暨其上之建築物發生不得辦理改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之法律效果,而本件系爭土地是否應受系爭註記之限制及得否依原來相關「建」地目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法令辦理,乃為本件爭點之所在,與已經相對人辦理塗銷登記之前次89年8月4日之「依臺中縣政府89年8月2日89府地籍字第206061號函辦理,本筆土地因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及「依臺中縣政府89年8月2日89府地籍字第206061號函辦理,本建物坐落基地因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之註記,係僅表示系爭土地有違法變更地目之事實,以供第三人有知悉該事實之機會,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之結果而已者不同,本件系爭註記登記顯已限制抗告人依「建」地目行使權利之效果。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是否受田地目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及系爭建物得否辦理改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原應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法令..」云云,而謂系爭註記非為行政處分,尚有未合,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將原裁定廢棄;又本件有由原法院依本院前次發回判決調查後更為審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