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查被告於多數同室獄友之房舍內,以腳跨越告訴人頭部動作,使他人共見聞而而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自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尊嚴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其行為誠屬可議,且於犯後一度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並無悔悟之意,誠屬不該,另衡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