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6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9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965號上訴人國際測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因涉嫌於民國90年11月至91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騏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騏崧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62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422萬2,71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1萬1,136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併案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71萬1,136元,並按所漏稅額課處3倍之罰鍰計213萬3,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有向自稱騏崧公司人員之 李旭峰 購買貨物之事實,惟因未詳細查證其貨源是否確係來自騏崧公司,而不慎誤取騏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故意持虛設行號之發票報稅之意圖,不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處罰要件。被上訴人未查證李旭峰是否為騏崧公司員工及其所屬營業人有無繳納營業稅,而對上訴人處以罰鍰,顯有違法。且上訴人於裁罰前已繳清本稅,亦不應受罰等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騏崧公司係訴外人 許應時 等人利用人頭名義虛設之公司,該公司無銷貨事實,上訴人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另上訴人提示系爭交易轉帳傳票及現金簽回單,惟系爭交易金額高達1,422萬2,710元,均以現金付款,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理不合,且上訴人未能提示支付價款資金來源、實際支付貨款之具體事證及確有進貨事實之進貨內容、用途、帳載憑證等佐證資料供核,是其主張並不足採。又上訴人雖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惟未承認違章事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本得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原處分僅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對上訴人已屬有利,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合先敘明。本件經查:(一)上訴人主張有向騏崧公司進貨之事實,固提出騏崧公司開立之前開統一發票62紙及上訴人公司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簽回單為憑,惟前開私文書係被上訴人與騏崧公司依財政部按營業稅法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製作之憑證,以符合前揭辦法所定營業人應保存帳證之最低要求,其實質內容之真正,尚待上訴人證明,是尚難單憑前開憑證,即認上訴人所稱有向騏崧公司進貨等情屬實。(二)次查北機組因查獲騏崧公司係訴外人許應時等人利用人員設立之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事實,專將領得之統一發票出售圖利,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乃將許應時等人移送臺灣板橋地院檢察署偵查。經調取騏崧公司90、91年進項銷相關資料查核結果,該公司90年進貨對象計3家,其中2家為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中,異常進項金額佔全年進項金額比例高達73%,91年進貨對象計8家,其中6家為虛設行號、擅自歇業或尚有欠稅暫緩註銷中,異常進項金額佔全年進項金額比例高達92%,且依該公司90年及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其各年度營業收入、應收款項、現金金額與其進銷金額比較,顯不相當,難認其有能力負擔進貨及銷貨金額。依上開事證,足認騏崧公司為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三)上訴人復主張係與自稱騏崧公司人員之李旭峰購買貨物,並給付現金云云。惟上訴人未提供李旭峰之年籍、住所等資料,是本件無從查證李旭峰有無以騏崧公司之名義銷貨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進貨對象即為李旭峰或其所屬之營業人。又上訴人所申報前開62張進項發票,金額合計高達1,422萬2,710元,除其中35張發票金額為2萬元以下、2張發票為14萬餘元及10萬元外,其餘25張發票金額均為30萬元以上至70餘萬元不等,上訴人竟均以現金給付,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上訴人亦未能提示前開進貨之存放、銷售等相關銷售對象、帳簿、憑據或付款資金流程以供查核,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上訴人確有實際進貨並已交付營業稅款予進貨對象。是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稅捐機關固有舉證責任,惟如稅捐機關對納稅義務人違章之事實,已提出相當證據加以舉證,納稅義務人對該證據加以爭執時,則納稅義務人負有提出反證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以騏崧公司90、91年進項相關資料,認定該公司90年及91年異常進項金額佔全年進項金額比例甚高,且依該公司90年及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其各年度營業收入、應收款項、現金金額與其進銷金額比較,顯不相當,難認其有能力負擔進貨及銷貨金額,據以認定騏崧公司為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章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判決並以上訴人未提供李旭峰之年籍、住所等資料,是本件無從查證李旭峰有無以騏崧公司之名義銷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能提示前開進貨之存放、銷售等相關銷售對象、帳簿、憑據或付款資金流程以供查核,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確有實際進貨並已交付營業稅款予進貨對象,為可採等由。指駁上訴人所主張之反證為不可採,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尚無違背舉證責任之證據法則,亦無違職權調查之原則。上訴意旨以此指責原判決,自無足取。次查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受理本件違章事件,於93年9月間即發函通知上訴人攜帶相關卷證至該所接受調查,並於同年10月11日上訴人受任人到場時制作談話筆錄,上訴人則於93年11月15日始補繳稅款,已在調查基準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已屬甚明,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無可採。原判決雖對上訴人於原審此項主張漏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但因與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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