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845號抗告人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基於下述原因事實,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20日作成之臺技(一)字第0950107417號函作為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請求撤銷上開函釋中關於「抗告人未來擬改為科技大學時,不得使用『北台灣科技大學』或『北台灣科學技術大學』為校名」之記載(因抗告人認為該等記載內容,實質上有限制其未來採用學校名稱之自由,而是一種限制其姓名權之規制性決定)。
㈠抗告人學校名稱演變之客觀歷史經過:
⒈抗告人學校原名「光武工業專科學校」。
⒉83年間更名為「光武工商專科學校」。
⒊89年改制為「光武技術學院」。
⒋93年更名為「北台科學技術學院」。
⒌95年8月1日更名為「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
㈡對學校未來名稱發生爭議之客觀經過:
⒈抗告人在95年間決定更名為「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時,
曾於95年5月9日以北祕字第0950000335號函向相對人申請更名。
⒉為此相對人於95年6月19日召開「95年度技職校院變更審
議委員會第2次會議」討論本案,並作成決議,決議內容為:「有關北台科學技術學院申請更改校名一案,請該校再行審慎斟酌研議。」⒊抗告人再於同年7月5日以北祕字第0950000494號函向相對人提出申覆。
⒋相對人即將該申覆案提交同年7月6日召開之「95年度技職
校院變更審議委員會第3次會議」討論並作成決議,並將決議事項作成上開程序標的之文書,答覆抗告人,其答覆內容為:
⑴相對人原則同意抗告人自95年8月1日將學校名稱改為現在使用之「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
⑵但亦併予指明,若抗告人未來再改為科技大學時,不得
使用「北台灣科技大學」或「北台灣科學技術大學」之名稱,理由為:
①依「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2款之規定
,學校名稱不得命名「相同或近似於其他先使用於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者」。
②而上開「北台灣科技大學」或「北台灣科學技術大學」可能近似於『臺灣科技大學」。
⑶若抗告人未來擬改為科技大學時,將不得使用上開二個
名稱,應至少另擬議3個校名報送相對人,提交技職校院變更審議委員會審議。
⑷如果抗告人顧慮校名更改過於頻繁,可維持原來「北台
科學技術學院」之校名,請抗告人審慎研議更改校名之問題。
⒌抗告人則認為上開程序標的之函復,已限制其未來改制為
科技大學,校名不得使用「北台灣科技大學」或「北台灣科學技術大學」,違反憲法保障人格權之宗旨,亦違背校園自主之教育政策,且以相對人所依據之「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法規範,對所欲規範之事項,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具規範適格性,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審法院則基於下述理由,以上開程序標的之函覆文書中,抗告人認為有規制效力部分,其實質上未對抗告人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不生法律效果,而生行政處分,認抗告人本件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㈠本件抗告人所不服者,乃上開函覆文書中有關:「…惟未來
再改為科技大學時,已觸及『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2款『相同或近似於其他先使用於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者』,『北台灣科技大學』可能近似於『台灣科技大學』,因此貴校未來擬改為科技大學時,將不得使用『北台灣科技大學』或『北台灣科學技術大學』,應至少另擬議3個校名報送本部…」等文字之記載。
㈡該等記載內容並非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由「北台科學技術學
院」改名為「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之答覆事項,僅係告知抗告人法令規定,促請抗告人應依規定辦理所為之輔導、勸告及建議之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參照)。㈢有關抗告人是否能改名科技大學,尚須抗告人另向相對人提
出申請,經審查一定要件後始能為准駁。換言之,抗告人所爭執之前揭函文,並未對抗告人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該項說明而產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三、抗告意旨則謂:㈠本案相對人在作成上開程序標的之函覆時,其處分之主要規
制內容固然是許可抗告人將學校名稱變更為現在使用之「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但同時附上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定之「解除條件」附款,即當抗告人從「技術學院」改制為「科技大學」時(此為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不得再使用「北台灣」名稱。此等附款亦為行政處分效力之一部,不得謂其非行政處分。
㈡而原裁定所稱,上開函覆中抗告人爭議之部分為「行政指導
」一節,乃為相對人為逃避司法監督所提出之遁詞,與實情不符。
㈢而抗告人受憲法及實體法保障之姓名權或命名自由權,基於
法律保留原則,在無國會通過之法律位階之法規範予以限制之情況下,相對人不予核准,即係違法。
四、本院按:㈠在此首應指明,行政訴訟法制原則上在保護人民之主觀公權
利(而為公益而訴訟,則屬例外),因此只要個人的權利遭受公權力之違法侵害,在行政訴訟上即應給予對應之救濟。至於救濟手段之訴訟類型為何,反而是下一層的問題。並且可以用法院的闡明權來補救當事人訴訟類型選定之錯誤。因此本案抗告人起訴是否合法,實與系爭函覆是否為行政處分,並無太大之關係。事實上,「行政處分」之觀念,在我國現行法制基礎下,基本上只是一個「讓行政作為能受司法審查」的功能性、技術性概念而已,是「工具」之特質,不應成為阻礙人民尋求司法救濟之說理愰子。真正該關心的是,起訴者有無主觀公權利存在,以及其尋求之救濟手段是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規劃。
㈡但目前下級審法院卻經常借用行政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
的中介性概念,來說明人民是否有公法上權利受到侵害。這實在是沒有必要的。若回到制度的原點。行政法院對行政訴訟有無審判權之實體判斷,其重點只在:「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有無受到行政措施的違法侵害」而已。而這個重點如予剖析,又可分為以下二個面向來說明:
⒈「公法上權利」概念的闡明:
按言及「權利」者,必然是從以下二個面向來描述或詮釋,一為個人所關心之「實質利害」(不限於經濟利害,也包括情感、宗教、社會關係等利害),另一則是「此等利害由法律出面保證其實現」,此即權利之法規範基礎。公法上權利亦應依此標準判斷。在本案中,抗告人對其自身之命名自由應可由憲法導出其權利之法規範基礎。其在本案中有主觀公權利存在,尚無疑義。
⒉「侵犯」概念的闡明:
⑴按行政措施對人民的公法上權利多少造成影響。但影響
程度卻有大有小。有時行政措施對權利的影響,只是「輕風拂面」,但也有可能是「狂風暴雨」,使人民所關心、並受法律保障的權利受到立即明顯之影響,造成人民法律地位的重大不安。前者立法者可將其定位為非屬權利的侵害,而後者則是權利的侵害。但在這二個端點之間,存有有極多中間案型。法院固然常常要在個案中決定劃分之判準,而立法者或準立法者的大法官會議,也常制定抽象的判準,供法院依循。
⑵而行政法院在審查行政作為對主觀公權利之影響程度,
以決定其是否符合「侵犯」要件時,特別是在行政作為對權利之影響是在未來發生時,其判準之建立,基本上是一種個案式之利益權衡,權衡以下二種對立之利益,以其個案中利益較大者為準:
①一是此等對將來之影響是否會形成現在人民法律地位
的「重大不安」,人民現在重大不安之程度越強烈,法院即越有可能將提供保護之時點儘量向前挪移。
②另一則是法院的處理成本。由於司法資源是有限的,
供給量趕不上需求量,因此若法院對一個未來才發生影響之案件,過早地介入提供實體保護,或許將來「事過境遷」,原來之努力即歸於徒勞,有限司法資源即未能做出最有效率之配置。
⑶以上之權衡始終是二種對立利益「相對」程度之比較,
因此其決定標準不會有「一刀二斷」式的明確邊界,始終是個案式的衡量。另外針對將來行政作為之預告,是否構成對特定主觀公權利之現實侵犯,法院基本上是採取比較審慎之立場,除非此等預告結果對人民法律地位形成重大明顯之不安,不然考慮到司法資源之有限性,儘量讓實體審理時點延後。換言之,預防性訴訟之允許,在司法實務上是一種例外,而不是原則。
㈢在上開法理背景下,本案之法律爭點,論之實質,其重心即
在於「因為相對人之預先告知,抗告人預想之學校名稱變更目標,將來會面臨阻礙。而此等對抗告人將來權利有影響之行政作為,是否要認抗告人之法律地位有重大不安,而要提前給予實體救濟之機會」。對此本院認為,抗告人從未對此不安內容(例如會讓其不敢投資擴張學校規模,或者其已有改名規劃並且投入改名之成本費用等等)有所表明,則原審法院認為其在本案之情形,相對人之行政告知作為,未造成權利之侵犯,其認定結果大體上反應一般社會之通念,亦與司法實務一貫之判準符合,應可被接受。
㈣至於抗告意旨提出之各項論點,基本上均是法律形式邏輯概
念之爭,並沒有清楚掌握本案真正之實質權衡因素,其不可採之理由可簡言如下:
⒈有關上開函覆中「相對人對抗告人將來改名處理方式」之
諭知,是否算是行政處分所附之「解除條件」一節,若從法律概念之形式意涵來立論,該等處理方式既非一般法律概念下之「條件」,更非「解除條件」。茲說明如下:⑴「條件」在法學上之標準定義為,非權利主體事前所能
控管及操作之不確定事實,而改名與否,可由抗告人本諸自由意志而為決定,因此上開改名處理方式根本不是一種條件。
⑵「解除條件」一旦成就,會發生溯及之效力,但在本案
中,抗告人未來即使改名不成功,仍然可以使用「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之名稱,因此並無名稱無法使用之溯及效力可言。甚至連「終止條件」之定義也不符合,因為不准改名之結果,抗告人仍然可以維持原名稱之使用。
⒉本案程序標的之爭點事項,是否為「行政指導」,基本上
與案件是否提早受理,毫無關連(意指「即使上開爭點事項性質上不是『行政指導』,也不必然推導出本案應實體審理之結論)。
⒊至於相對人在將來禁止抗告人改名,是否會侵犯到抗告人
之姓名權或命名自由權,則屬將來之實體爭議,而非本案所應處理者。
㈤總結以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其訴,結論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謂有據,是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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