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6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9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962號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母 朱美惠 於民國90年1月21日在國外(美國)死亡,上訴人係其繼承人,於90年10月2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6,867,921元,課稅遺產淨額17,800,020元,應納遺產稅額3,567,006元。上訴人就遺產扣除額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朱美惠為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有固定居所,並經常往來兩國,有護照紀錄為證,只是於87年4月1日出境赴美,不幸在88年10月14日經美國舊金山醫學分院檢查染患大腸癌,並囑咐不能長途飛行,而必須留院長期治療,有醫師證明,故不能在期限內返回國內,並非不想返臺云云,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被繼承人自87年4月1曰出境至90年1月21日死亡日止均居住國外,核與前揭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要件未合;又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未在國內,自不適用扣除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前揭稅法規定,否准其適用該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0款之扣除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朱美惠於87年4月1日出境至90年1月21日在國外(美國)死亡時,其間均未再入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護照影本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以本件被繼承人朱美惠自87年4月1日出境至90年1月21日死亡日止均居住國外,其在死亡發生前2年內,均未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係屬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核與前揭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要件未合;又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未在國內,自不適用扣除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否准其適用該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0款之扣除額,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朱美惠因病情需要在美國治療,致未能返台,並非不想回臺乙節,並不能改變其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事實,尚難執為有利論據。因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朱美惠於87年4月1日出境至90年1月21日死亡時均未再入境,係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否准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0款之扣除規定,爰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4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核定其應納遺產稅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經查:㈠按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之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㈡被繼承人朱美惠於87年3月11日入境,於87年3月12日戶籍遷入臺北市○○街○巷○○弄3之2號3樓,隨即於87年4月1日出境,僅在國內居住21天,直至90年1月21日在美國死亡止,均未曾再入境我國,有戶籍謄本及護照影本附卷可稽,且於89年5月22日遷出登記,益證其無以久住之意思設住所於上開戶籍地甚明。被繼承人朱美惠之戶籍雖於89年5月22日始為遷出登記,距其90年1月21日死亡之日,雖未滿2年,但依前說明,尚難認朱美惠於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上訴意旨以被繼承人朱美惠戶籍仍設於本國,雖經常往反國內外,應優先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詞,尚不足採。㈢被繼承人朱美惠於87年4月1日出境,至90年1月21日死亡時均未再入境,其在死亡發生前2年內既未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係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否准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0款之扣除規定,而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4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核定其應納遺產稅額,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而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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