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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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上訴人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9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台,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於電話中接受不詳姓名綽號「 小胡 」之成年男子之請託,與之基於藏匿偷渡來台大陸地區人民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東邊沙灘,接運未經許可入境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付莉萍劉咏梅陳喜鳳楊萍龔石水 等5人,並將該5名大陸地區人民載送至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1265號藏匿,經警循線在上揭藏匿處所當場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付莉萍、劉咏梅、陳喜鳳、楊萍、龔石水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付莉萍、劉咏梅、陳喜鳳、楊萍、龔石水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已具結(見偵查卷第12至18頁),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於偵訊時有不法取供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亦未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付莉萍、劉咏梅、陳喜鳳、楊萍、龔石水等五人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綽號「小胡」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欠佳,又甫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緩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在緩刑中再犯本案,實屬不該,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根據卷內資料,尚屬配合偵查機關調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是與綽號「小胡」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行為,因認被告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於原審辯稱:並不知情綽號小胡之人是否即是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且就此部分亦無事先之聯繫等語(原審第24頁),㈡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被告均僅供承駕駛自小客車至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東邊沙灘,接運上開五名大陸地區人民,至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1265號藏匿等情,佐以付莉萍等五名大陸地區人民之供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是開車接運之人,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使上述五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部分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而被告上述接運之犯行,亦非前揭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自難僅憑被告載運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乙情,即遽以認定被告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所辯之情,足堪信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僅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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