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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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7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
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第二審法院,由本院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8月2日晚上7時45分,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11之2號3樓之乙○○(下稱 黃女 )住處外等候,嗣黃女自外處返家之際,甲○○即徒手拉扯黃女提掛於左手手臂內之手提包,經黃女反抗,甲○○遂以徒手抓住黃女左手並撞擊牆壁約5、6次之強暴方式,使黃女左手手腕上之手鐲,因撞擊斷裂而割傷黃女,致其受有左腕背部切割傷2.5X0.2公分及右背瘀青1X1公分傷害,致使黃女因手部疼痛不能抗拒後,取走黃女左手手臂提掛之手提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左手中之NEC廠牌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迅速下樓並自前揭手提包內取走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1張及現金5000元,而將前揭手提包1個及行動電話1具均丟棄在上址樓梯間後逃逸。繼於同日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黃女所有前揭現金卡,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櫃員機,利用先前其與黃女交往期間得知之現金卡密碼,以前揭不正方式取得之黃女設定之現金卡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提款1次,而使前揭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14500元得手且供己花用,並將前揭現金卡丟棄於高雄市○鎮區○○○路與鎮海路口。嗣經黃女報警處理,於93年8月2日晚上10時42分,為警聯繫甲○○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並在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下、高雄市○鎮區○○○路與鎮海路口及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1之2號1樓樓梯間等處分別查獲其強盜及盜領之現金餘款17400元、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1張、行動電話1具,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供有於上揭時、地,取得被害人黃女之現金卡並提領現金145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或拿取現金5000元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其於警詢時感覺很疲勞且未供稱強盜被害人黃女手提包等財物等語,因黃女表示欲分手,然其與黃女同居於上址期間之生活費均由其支付,且所賺得薪資交由黃女保管,其要求黃女應償還部分支出,遭黃女拒絕後,其趁黃女在洗手間時,自行在上址同居屋內電視櫃前之茶几桌下拿取黃女皮包內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嗣因黃女發現欲搶回現金卡而拉扯,因地板光滑致兩人均摔倒在地,其並無毆打或以撞牆壁之強暴方式取得黃女上揭財物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因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
方法所為之自白,其自白不具證據能力,為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所揭櫫,另被告之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所提出,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任意性,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由檢察官提出詢問被告之錄音帶或舉出詢問被告及製作筆錄者以外之其他人證,作為證明(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同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揆其規範意旨,即在藉由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方式以擔保筆錄所載之內容確係本於被告之陳述而為,並無任何故為出入或匿、飾、增、減之處,俾保證筆錄內容之形式正確性及可信性。是以參諸「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即屬欠缺證據適格性之本旨,依「法所不許,舉輕足以明重」之法理,倘訊問被告未依照前揭方式為之,因無以究明並保證筆錄所載內容確與被告之陳述具有同一性及完整性,自難認該證據之搜集程序已依一定具有可信賴性之程序為之,顯有礙於實體真實之發現,該證據資料即屬欠缺證據能力。經查原審就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帶當庭進行勘驗結果,認為①警詢中警員詢問被告之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答詢自然,語氣平和,並無精神不濟之情況,而且對於警詢中警員詢問之問題,仍會提出質疑及答辯;②警詢筆錄第2頁倒數第4行至第3頁第6行分別記載被告供述其強盜被害人乙○○財物及強盜財物為手提包及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等語,然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帶內容被告僅供述其自被害人乙○○處搶來,並無供述致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搶取他人財物且警詢中未詢問被告搶得財物之內容,僅提及被告搶到乙○○所有之黑色皮包且供稱伊係自桌子下拿皮包部分,警訊筆錄並未記載等情,此有原審9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可參,(詳原審卷第57頁以下),是被告警詢筆錄應係出於其任意性而為之,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其警詢中感覺疲勞等語,不足採信,然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已有差異,是被告警詢筆錄就記載不符之部分,已有瑕疵,應不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供證:其於92年7月9日認識被告,直至本案發前幾個月前仍是男女朋友關係,並自92年10月份至93年4月間同居,交往期間被告並無提供生活費用,而係由其提供被告生活費用,93年4月間分手後,其雖亦曾讓被告居住,然93年8月2日案發時被告係在其住處外等候並未進屋內,被告在屋外看見其出現時,即伸手拉其所有之皮包,當時並無人在場,被告神情緊張且未說話,其以手臂勾住皮包,不讓被告取走,並向被告表示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惟被告即用手抓住其戴有玉鐲之手部撞擊牆壁,致玉鐲斷裂而傷及其手部,其因而鬆手,被告遂將其所有皮包內有中國信託現金卡1張、現金5000元及行動電話1具取走,因曾請被告以其所有之現金卡領錢,故被告知悉該現金卡密碼後,被告持前揭現金卡盜領14500元,其待被告離開後,方至警局報案,被告知道其向警方報案才至警局等語,而證人乙○○於案發當日因傷至惠德醫院就診,有該院93年8月2日惠字第3413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復有現場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93年9月1日、同年月21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證人乙○○所述非虛,按諸被害人黃女與被告原屬男女同居關係,雖案發時與被告業已分手,然證人黃女上揭證述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相同之證述,且與上揭事證相符,況其與被告並無深仇怨恨,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自得為證據,核其上揭證詞均應堪採信。
㈢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黃女同居期間,係由其供應生活費且
其薪資所得均交由被害人黃女,該現金卡帳戶部分金額為其所有等語。然經證人黃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情,且證人即禾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炳憲 亦於警詢中證稱:其曾雇請被告,而被告於93年6月4日至同年7月30日止陸續向公司預領薪資,分別為700元、2000元、7000元或10000元,以清償他人借款(詳偵查卷第31、3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以證人黃炳憲上開警詢之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明文,認該證言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向地下錢莊借款80000元,每月利息7200元(詳原審院審判筆錄第35頁)等語,足徵被告平時經濟能力即不佳。況縱被告有將薪資所得交由被害人黃女,然被告並非因此即能以上揭強暴方式拿取黃女之現金卡及現金,且縱被害人黃女雖曾告知被告前揭現金卡密碼,以使用現金卡幫助被害人黃女領取現金,然被告取走被害人黃女之前揭現金卡時,遭被害人黃女反抗及反對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均已如前述,足徵被害人黃女應僅限於請求被告協助領取現金時,被告得使用系爭現金卡之密碼,並非無限授權被告於任何時、地均得使用系爭現金卡且輸入密碼,憑以領取現金,亦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即93年8月2日)有向伊老闆(即禾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借款6000元,惟已據證人黃炳憲於警訊時供證被告於93年6月4日至7月30日陸續向伊預領薪資9次,被告自93年7月30日預領薪資後就未到公司上班,亦未曾於8月2日向伊借錢等語云云(詳偵查卷第30頁)。
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問:案發時7點45分,至警局報案時間近乎3小時,你在何處?)我先去跟公司老闆的兒子借錢」等語,核與本院所供借款對象、時間均不同,足證其所辯當日伊有向老闆借款6000元即非實在,而當日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多於被告盜領自現金卡之14500元,其既未向他人借得金錢,是其辯稱未拿取黃女之現金5000元而係向老闆借得6000元云云,即非可採;復按被害人之現金卡經被告丟棄於高雄市○鎮區○○○路與鎮海路口後,嗣由被告帶同警方至上址尋獲,業據被告坦承在案,並有現場照片可徵,被告如非自被害人處強取現金卡而係自行取用,何以提款完畢,不將現金卡交還被害人反而將之丟棄?又被告辯稱:伊係在被害人住處摔壞被害人之手機而已,並未搶走被害人之手機云云,惟被害人之手機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1之2號1樓樓梯間尋獲,亦有被告至現場之指認照片可稽,被告如未取走被害人之手機,而係在被害人住處即被被告摔壞,該手機何以事後在被害人住處1樓之樓梯間尋獲?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常理不符,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被害人之子 蔡志傑 以證明被告當日在被害人住家內,並未行搶被害人財物乙節,經據被害人黃女證稱:當天其子並未看見被告(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當天被告根本未進屋內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而被告亦自稱:「(問:
他兒子看到什麼?)他沒有看到什麼」、「(問:他有看到你們吵架?他有看到你拿東西嗎?)我是有從她皮包裡拿東西,他兒子有在那邊,但他有沒有看到,我不曉得」(詳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5頁),被告既自承不知被害人黃女之子是否有看見,且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從未主張黃女之子有在場而聲請傳訊,且本案事證已明確,則黃女之子自無傳訊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裡。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手抓住被害人黃女手部撞擊牆壁後,致被害人黃女手部受傷而取走掛於左手手臂之皮包1個與其內前開財物之行為,堪認係前開所稱之「強暴」行為,且被告於無他人在場之處,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依當時客觀環境觀察,自足以壓抑前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揭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係於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致被害人受傷,並取得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財物,自毋庸另論以強制罪責或傷害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第339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至起訴書漏載被告傷害被害人黃女之左腕背部切割傷2.5X0.2公分及右背瘀青
1X1公分傷害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既具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第二審由本院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原判決贅引),並審酌被告身強體壯,卻不思正途而以強盜之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及方法已屬可議,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強盜所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現金17400元、前揭現金卡及行動電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查,造成被害人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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