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其駕駛聯結車或其他種類車輛之行為,乃屬其附隨之業務。嗣於民國92年10月22日下午7時許下班後,與友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飲酒,及至是日晚間12時許,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因要拿取工作報告表,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仍貿然駕駛不詳姓名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翌日(即92年10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埤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郭建平 ,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車等候紅燈,甲○○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丙○○、己○○騎乘之前開機車,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發現丙○○、己○○騎乘之前揭機車之際,已閃煞不及,而撞及丙○○、己○○騎乘之前開機車,致丙○○、郭建平、己○○、乙○○因而人、車倒地,丙○○受有左小腿挫傷、雙下肢左肩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己○○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腰部、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郭建平受有顱內出血、頭皮裂傷、左脛骨骨折、左下肢擦傷,嗣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後,延至93年7月8日16時20分許,仍因腦膜炎、腦炎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員警於同日1時4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丙○○、己○○、乙○○及代行告訴人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為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答辯,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丙○○、己○○駕駛之前揭機車,致丙○○、郭建平、己○○、乙○○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經核與告訴人丙○○、己○○、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幀、車損照片4幀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告訴人丙○○、己○○、 林姿伶 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左小腿挫傷、雙下肢左肩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及左腰部、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附卷可按。另被害人郭建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頭皮裂傷、左脛骨骨折、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嗣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治結果,延至93年7月8日16時20分許,仍因腦膜炎、腦炎而不治死亡,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據,而被害人郭建平於92年10月23日所受之傷害,會導致腦膜炎、腦炎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3年8月9日高醫港秘字第0930001404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1紙在卷足據,是被告上訴請求鑑定被害人死亡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乙情,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百分之零,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是於92年10月22日晚上12時許飲酒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已經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原審卷第27頁),及至92年10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嗣於同日1時46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影本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31頁),足見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時起至員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距約有1時46分之久,依前述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知被告於92年10月22日晚上12時許飲酒後駕車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計算式如下:0.23MG/L+0.0628MG/L×106/60hr=0.34MG/L,小數點二位以下無條件捨去),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上開車輛之情,足堪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可按,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駕車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丙○○、己○○騎乘之前揭機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郭建平之死亡;及告訴人丙○○、己○○、乙○○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加重結果犯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時供承:「(何業?)聯結車駕駛」、「那時下班7點多,我開小車,我在晚上8點半左右喝酒,在鳳山建國路喝,是3個人喝1瓶小高粱,喝到晚上11點多」、「(為何當天開XT-6882號小客車?)那是我朋友的車,他叫我去拿我的司機業務的工作報告表,要交給老闆,內容包含我的聯結車工作的報告資料」等語(原審卷第
27、115頁),足徵被告是於下班後飲酒,因要拿取工作報告表交給老闆,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等情明確,故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乃與其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之主要業務有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之刑責甚明。是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己○○、乙○○受傷,並致被害人郭建平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僅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故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己○○、乙○○受傷;及被害人郭建平死亡,乃一行為同時侵害丙○○、己○○、乙○○之身體法益及郭建平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乃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郭建平死亡;及告訴人丙○○、乙○○、己○○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供承肇事犯罪,已據證人即員警 林建志 於原審審判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08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是於92年10月22日下午7時許下班後飲酒至是日晚間近12許,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及至92年10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肇事,已論述如前,惟原判決於事實中僅認定被告是於92年10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就被告究竟是於何時即開始駕駛該自小客車部分並未具體認定,已有未合。㈡被告是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其駕駛聯結車或其他種類車輛之行為,乃屬其附隨之業務,本件被告是於下班與友人飲酒後,為要拿取工作報告表交給老闆,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肇事,是其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乃與被告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之主要業務間有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應負業務過失之刑責,亦如前述,原判決僅泛稱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是否駕駛其他車輛,均應論以是業務上之行為,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除造成告訴人丙○○、己○○、乙○○受有前開傷害外,並肇致被害人郭建平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被告迄今仍未能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丙○○等人及被害人郭建平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