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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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7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