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從事鐵門、鐵窗工作,駕駛貨車載運鐵門、鐵窗為其附隨之業務,於民國(下同)93年4月3日下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鳳林三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仁德路該處為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應依速限行駛,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照明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同一時、地, 湯力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遭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車身,致湯力新連人帶車往前滑行,而衝撞架設於仁德路旁之預售屋招牌後,人彈離車身撞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翌日(93年
4月4日)2時50分許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力新之父甲○、母乙○○○及女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所為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答辯,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供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湯力新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湯力新連人帶車向前滑行,衝撞路旁之預售屋招牌,因人彈離車身撞擊地面,頭部重創,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湯力新因本件車禍至頭部外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為論罪之依據。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前,被告係駕駛前揭車輛,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依上開速限行駛,證諸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當時車速約60公里等語,足徵被告當時確已超速行駛甚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照明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其有過失已然明確。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加重結果犯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車禍發生時,你從事何業?)從事鐵工,該貨車我是向別人借用的,我平常是騎機車,我本身也有一台貨車,當日是因為我的貨車借給別人,所以我才向別人借用。當日我是向別人借用該貨車,要載鐵門要去海邊路做工,我是施工完後,到朋友家喝酒,喝酒完後要回家的途中才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是被告平日係以從事鐵工為業,而駕車載運鐵門至工地施工,本為其附隨業務,因此被告於駕車時即應負高度注意義務,並不因其案發時駕車係因其與朋友聚會完畢後返家而有不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之刑責甚明。被告辯稱為一般過失,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經原審勘驗車禍發生現場附近監視器拍攝之光碟,結果:編號C、D2片光碟無法播放;編號A光碟畫面無法顯示時間;編號B光碟部分:從光碟畫面顯示時間(下同)之93年4月3日22時36分開始勘驗,畫面中無法看到路口號誌,於93年4月3日22時40分44秒發生車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9頁)。是從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拍攝之光碟並無法判斷車禍發生當時,肇事路口之燈號為何?另肇事地點附近之泓成加油站及福懋加油站,於車禍發生時,並無員工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亦經泓成加油站、福懋加油站函覆在卷(原審卷第73、74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被害人在通過高雄縣○○鄉○○路與鳳林三路之交岔路口時,係何人違規闖紅燈,故被告辯稱:本案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云云,純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六、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是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則尚無任何醫學文獻可據,可認係屬酒精中毒,而會造成協調功能降低。是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者,自難認係屬「酒醉」之狀態。本件被告經警於肇事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7頁);另被害人經醫護人員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875毫克),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及聖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為憑,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及被害人均無「酒醉駕車」之情,故被告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均併此敘明。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然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業如上述,是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於原審蒞庭論告時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卷第23頁),自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 張崑寶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47頁),其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鐵工,以駕車為附隨業務,本應謹慎行車,竟有前述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精神損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後亦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僅因資力不佳,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被告顯無悔悟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交付告訴人面額新台幣240萬元之支票乙紙,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乙○○○、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湯力新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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