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豐陽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係乙○○之配偶,前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8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因家務處理問題與乙○○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洗衣籃、兒童用塑膠課桌椅丟擲乙○○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頸部、左肩、左腕、左手、右小腿、左背挫傷、雙上肢、雙小腿、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BERONIAWINDELYNJOPIDA(中文名: 薇音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1張。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業經2人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五、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家務問題率爾持洗衣籃、兒童用塑膠課桌椅丟擲告訴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洗衣籃、兒童用塑膠課桌椅各1個,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衡量上開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