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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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沁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04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沁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判決後,仍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由本院於107年4月20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監所,交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茲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第三審上訴書狀,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該第二審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7年4月30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至明。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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