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董治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101年度偵字第3084號、第13626號、第164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15號、第177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因本院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董治安具狀表明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有附具其因上訴不合法而經最高法院駁回之第三審判決繕本,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即第二審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無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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