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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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旦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人 黃柏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即徒手傷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劣,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被告廖○旦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旦與 孫允愛 間因行車問題發生爭執,廖○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景新街街口,以徒手攻擊孫允愛之頭部,致孫允愛受有頭部鈍傷、鼻出血、左側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允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旦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孫允愛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證。││├──┼───────────┼────────────┤│3│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鼻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血、左側耳擦挫傷。│││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4月14日該院回函││││及病歷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之攻擊行為,致其左耳失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永和耕莘醫院認告訴人之失聰為主觀描述,客觀性及可評估聽損程度檢查,告訴人並未依約回診施行,是認定失聰尚未成立等語,有該院回函1紙在卷可查,是本案並無客觀事證認定告訴人受有失聰之重傷害,自難以重傷害罪嫌相繩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傷害罪嫌,為法條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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