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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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勞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上訴人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上訴人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姿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正宏 等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對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依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97萬1,855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萬0,003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