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榕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IMOWA牌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在租期屆至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侵占之RIMOWA牌行李箱1個,為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8號被告許○榕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榕於民國105年6月6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由 林智宏 經營之「飛租不可企業商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林智宏承租RIMOWA牌行李箱(價值3萬5000元)1個,租期自105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12日為止。詎許○榕取得該行李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該行李箱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榕於偵查中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供述│租借行李箱但未返還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宏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飛租不可行李箱出租合│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約書│訴人承租行李箱卻未歸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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