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益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3月2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26日桃檢坤亥
106年執沒字第1991號函,主旨敘明:「本署執行106年執沒字第1991號受刑人邱益興,因有說明二所載事項,請作為監獄累進處遇及假釋報告之參考。」說明欄二指出:「受刑人邱益興經本署通知繳納法院判決宣告應予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
1千元,惟受刑人自入監服刑迄今,繳納金額尚未逾半,顯見受刑人毫無悔悟之心,企圖假釋出獄後享有不法之犯罪所得。」其行文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僅具建議之性質,不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處分,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不服。
三、原審以本件受刑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駁回其假釋之決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不得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原審認定受刑人異議本旨與受刑人書狀所載之意旨不符,受刑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固無不合,然如前所述,檢方前揭函件不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處分,受刑人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本件抗告指檢察官濫用裁量權,請求給予妥適理由、變更檢察官建議,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