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澤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澤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江澤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澤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所竊腳踏車業由被害人 蓋明珠 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161號被告江澤意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澤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52巷74弄內,見蓋明珠所有之未上鎖米黃色腳踏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江澤意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牽走│││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蓋明珠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蓋明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蓋明珠所有腳踏車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被害人蓋明珠所有腳踏車之事│││影翻拍照片6張、現│實。│││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4│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受警詢之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由警察發││││問,被告於回答時語氣正常,││││能理解問題並回答,且警詢筆││││錄與警詢錄音內容要旨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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