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玉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玉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民公園」之公共場所,向 林健生 (由本院另行審結)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在01至49之號碼中簽選2組號碼(即俗稱之「二星」)、3組號碼(即俗稱之「三星」),以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對中號碼者,可獲得相應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林健生所有,林玉堂即以上開方式與林健生對賭1次,而林健生向林玉堂收取賭資145元及書寫簽注單後,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3張、賭資145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堂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林健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5頁),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賭資145元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下注簽賭六合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博之金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賭資145元,分別係被告犯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