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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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泓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987號、105年度執聲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泓志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泓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300號、104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8日凌晨0時│103年4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許││││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4年度少連│││年度案號│緝字第93號│偵緝字第5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花簡字第300號│104年度易字第4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105年2月26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花簡字第300號│104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07日│105年4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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