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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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 張杉杰 (原名: 張文亮 )相對人 蔡沅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然抗告人前曾於民國
102年3至6月間向30多家地下錢莊借貸,並開立借貸金額
2至3倍之本票為擔保,此張本票應係地下錢莊成員於抗告人還清後未歸還,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102年3月27日,到期日102年4月27日,票據號碼680815,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其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其並不認識相對人,系爭本票係地下錢莊於抗告人清償後未歸還者云云,惟抗告人業已自承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乙節無誤,而系爭本票既未填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第30條規定,得僅依交付方式轉讓予執票人,且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又縱令抗告人所述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乙節為真,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本件非訟事件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呂佩珊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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