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被告 黃英隆
黃英輝 黃英豪 曾銀傳 吳宏紋 劉任秀琴 蔡千美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依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巷00號建物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47,900元,另門牌11巷3號建物則無稅籍資料, 爰依 原告主張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7,900元,備位聲明第1項、第3項則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依原告民國104年6月10日具狀陳報上開建物占用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分別為176.78、
289.15平方公尺,再以占用面積乘以該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2,5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3,977,550元、6,505,875元,茲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與備位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核定為3,977,550元、6,505,875元;先位聲明第5項、第7項請求被告被告劉任秀琴、蔡千美分別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之4號房屋遷出,及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該
6之7號、6之4號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前揭被告占用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分別為54.28、77.87平方公尺,再以占用面積乘以該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2,5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221,300元、1,752,075元;先位聲明第9項、第11項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6之6號拆除返還土地,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前揭被告占用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分別為40.18、38.46平方公尺,再以占用面積乘以該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2,5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904,050元、865,350元,至先位聲明第2項、第4項、第6項、第8項、第10項、第1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第4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就原告先位聲明第5項、第7項、第9項、第11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26,200元(計算式:1,221,300元+1,752,075元+904,050元+865,350元+3,977,550元+6,505,875元=15,22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4,068元,應再補繳131,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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