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榮豐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榮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水泥攪拌機壹臺、高壓清洗機壹臺、電鑽壹支、切割器壹支、小型吊具壹部、鐵梯貳個、20米動力延長線貳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前科紀錄:古榮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古榮豐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7月、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執行前揭拘役50日,於103年12月3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4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5日凌晨4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見 章綉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進入車內後,發現該車鑰匙置放在車內,再持該鑰匙發動前揭汽車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前揭汽車1輛及車內物品(包括水泥攪拌機1臺、高壓清洗機1臺、電鑽1支、切割器1支、小型吊具1部、鐵梯2個、20米動力延長線2綑,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 嗣章綉坤 發現前揭汽車失竊,報警究辦,經警於105年4月21日凌晨0時37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與七腳川溪永慶橋交岔路口處,發覺失竊之前揭汽車,旋驅車追捕,古榮豐見狀,即將前揭汽車棄○於○鄉○○○街○○號前,逃入附近防火巷,並丟棄所穿著之藍白色上衣、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為○○○鄉○○○街○○號前圍捕逮獲,並查扣前揭丟棄物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章綉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古榮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前揭汽車及車內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章綉坤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等語相符,並有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失竊現場附近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員警於上揭時地圍捕被告之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被告為警逮捕地點、圍捕中丟棄物品位置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白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告訴人領回前揭汽車時,發現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遭破壞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3頁),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坦言:伊係持用一字起子破壞前揭汽車車門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足見被告行竊時確有持用一字起子破壞前揭汽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另被告雖供稱:伊所竊取之前揭汽車,於不需使用時,會棄置在路旁,供員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49頁正面),然又供謂:伊竊取前揭汽車係為代步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且參被告為警發覺駕駛前揭汽車時,有駕車拒捕逃亡等情(見警卷所附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書、被告之第1次警詢筆錄),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一字起子1支,係質地堅硬之鐵質材料,此由上述前揭汽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遭破壞乙節,即足明瞭,復與常情無違,是該一字起子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均未就本法所規定之各項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有所修正,自無比較修舊法之問題)。
(二)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供其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殊無可取,應予以譴責非難;兼衡其行竊之動機及目的、攜帶兇器行竊部分併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致告訴人之損害、前揭汽車已發還告訴人,然車內物品迄未歸還、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不再違犯竊盜罪之處置(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採西瓜、建築工且月1萬元至2萬元及尚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誡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查被告行竊所得之前揭汽車0輛,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並告訴人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竊所得之車內物品(包括水泥攪拌機1臺、高壓清洗機1臺、電鑽1支、切割器1支、小型吊具1部、鐵梯2個、20米動力延長線2綑,共計價值約10萬元),雖被告供稱:伊將上開物品棄置在花蓮縣○○鄉○○○街附近空地後,隔1、2日行經該處時,發現已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7頁正面),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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