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5日至6日間某時,在花蓮縣○○鄉○里○路○○巷○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5年1月26日9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7分,應予更正)回溯4天內某時,在花蓮縣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明祥分別於104年12月8日15時4分、105年1月26日9時47分,因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定期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明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2月8日15時4分、105年1月26日9時47分,因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定期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2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明祥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1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明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明祥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二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至102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不足取;(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三)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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