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45、968、9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進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9月5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中,並置入未扣案之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4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中,並置入未扣案之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中,並置入未扣案之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吳進平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員警詢問,其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何施用毒品行為時,主動坦認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願受裁判,員警復得其同意後分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進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及37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而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6日晚間10時20分、104年10月9日下午2時39分、104年10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3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89年度易字第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被告再於97至101年間因施用多件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3次犯罪事實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中,並置入未扣案之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本院卷第37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接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員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104年9月6日、同年10月9日及10月14日警詢中,均供承其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有偵查報告3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1、6頁),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認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有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六、至被告於105年9月6日、同年10月9日警詢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余成業 及綽號「小呆」之男子購得等語(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然其未提供「小呆」之真實姓名,且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清查其通聯記錄皆未果;又就余成業部分,亦未能提供確實交易時、地及相關人證、物證,致均無法續查其上游,亦未能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業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年5月28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5月31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30頁),自難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未婚無子、以石頭加工維生、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