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生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85號、104年度偵字第31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前科紀錄:黃俊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黃俊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秀泰影城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及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收受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於104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月3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第5房之居處內緝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搜索該房內,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共計0.2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黃俊生於同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居處內,施用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純質淨重共計21.2011公克)、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3組、玻璃球4顆、提撥管1支、注射針筒1支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俊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人 鄭啟良朱志軒 於警詢中證稱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等語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3張在卷可佐,復有載明扣案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2包部分:純質淨重共0.2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部分:純質淨重共21.2011公克)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另有記載被告於查獲當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持有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均未就該條例所規定之各項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有所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固有前述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依前揭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前科紀錄表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又被告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並為警於上揭時地緝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搜索上址居處查扣前揭毒品,而發覺其上揭犯行之梗概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考,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上揭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國 」之男子,然始終無法明確吐露該綽號「阿國」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阿國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自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洵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成癮性毒品,一旦施用或散布,不僅戕害個人及他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猶為供己施用,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收受海洛因而持有之,已然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均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之動機及目的、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前係在餐廳打臨時工、派報社等工作且月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及尚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法理由,係考量違禁物本身即具有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故將舊法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在本項規定。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三)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依本次增訂本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見本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業已刪除「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舊規定條文內容,以茲呼應。可知在沒收部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屬修正後之刑法之特別法,仍應優先適用,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規定時,方回歸適用普通法之修正後之刑法,其理甚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包(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分係第一、二級毒品,業據前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在案,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又經驗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然無事證佐證毒品殘渣附著其上,自難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且因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吸收),均非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範疇,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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