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屏東縣○○鎮○○路一之三號,參加乙○○○招攬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計三十六會,甲○○○參加二會,被告甲○○○明知其本人之經濟狀況已無標會能力,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即第八會、第九會),向乙○○○佯稱:欲標互助會云云,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允其參加標會,嗣被告甲○○○標到互助會款後,即拒不繳交死會會款,且去向不明,經乙○○○催索無著,始知受騙,計詐得會款約三、四十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乙○○○之指訴綦詳,而被告於起會後,第八、九會標下會款,即拒不繳交任何死會會款,足認其有詐欺犯意,為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標取會款後,繳納部分會款後,即未再繳交會款,並搬回台東與其母親同住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標到會款後,拿去租檳榔攤及賣檳榔,及供兒子繳納學費,但因生意失敗,所以繳不出會款,後來我搬去娘家住,我雖沒與乙○○○聯絡,但心裡有惦記欠他會款,我沒有詐騙他的意思,而且我有告訴乙○○○要慢慢清償,他也同意,我現已經陸陸續續在清償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稱:「(被告何時標到這二會互
助會?)被告是在第三會及第六會得標,即第一會是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得標,第二會是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得標。這二會被告得標金額約四十多萬元。」「(被告得標後是否有繳會款?)第一會在八月得標,他得標後繳到八十五年一月份,第二會也繳到八十五年一月,二會均沒有再繳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見,被告甲○○○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互助會開標之第三會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互助會開標之第六會,標得會款,於此之前均如期繳納活會會款;被告甲○○○標得會款之後,亦均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五年一月份。被告甲○○○標得會款之前既均如期繳納活會會款,標得會款之後,亦仍有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並非互助會一開始即標走會款,亦非標得會款之後即一走了之,顯難認被告甲○○○標取會款,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搬離屏東縣東港鎮原來住處,且未繼續
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固屬避債行為,惟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尚不得以此即認其標取會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於證人 張麗子 於原審雖證稱介紹被告加入互助會之初,有向告訴人其表明被告有三間樓房和三間厝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至六十八頁),惟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被告授意,且被告對此亦堅決否認,尚難以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供稱:「被告同意他每月付我三千元
,但沒有寫和解書,我也有同意。」(同上筆錄)顯見被告甲○○○事後亦同意分期陸續清償所欠會款,並自八十九年二月迄今,按期每個月寄還告訴人新台幣三千元,未曾中斷,此為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實,並有郵政限時報值函件執據影本多紙在卷可憑,益證被告前開所辯「心裡有惦記欠他會款」「要慢慢清償」,無詐欺意圖等語,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標得會款之前既均如期繳納活會會款,標得會
款之後,亦仍有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並非互助會一開始即標走會款,亦非標得會款之後即一走了之,雖事後避債,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尚不得以此即認其標取會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嗣後亦同意分期陸續清償所欠會款,並自八十九年二月迄今,按期清償,未曾中斷,凡此在在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本件對被告不利證據之證明,既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顯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本件被告甲○○○主觀上已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並隱瞞此內心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已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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