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未經許可,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持有友人 陳德穗 (已歿)交付具殺傷力之奧地利製「克拉克」制式手槍乙把(含彈匣乙個)及制式槍用子彈十五顆,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將上開槍彈藏匿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家樂福量販店」花蓮分店顧客置物櫃內。另基於貸放金錢賺取重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多次於「更生日報」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以招徠急欲借款之大眾,並乘甲○○、丁○○、戊○○等多人亟需現金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貸予金錢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期一萬元本金收取之利息即達一千五百元,從中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乘其女友 李芬燕 受其囑託,前往「家樂福量販店」花蓮分店一樓及地下室顧客置物櫃內取出其上該藏匿物時,查獲制式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乙個、子彈十五顆(其中子彈三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完成鑑驗試射而未留存)及其所有用以從事重利之本票五張、帳冊乙本。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持有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槍、彈扣案足稽,而扣案之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十五顆經鑑驗試射其中三顆,認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四五00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按,復有警製賣場示意圖(警訊卷第二七頁)及現場照片七幀(警訊卷第二八頁)在卷可稽,被告持有槍、彈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事實上,該批槍彈並非陳德穗交付予伊,而係綽號叫「 阿坤 」之不詳姓名友人,於今年三月底,甫拿到伊花蓮豐村新家寄放云云,惟查槍彈係違禁物,眾所皆知,授受者非彼此信任無由為之,查被告始終未能供明綽號「阿坤」者之真實姓名,且無法供述「阿坤」之住居所或任何聯絡方法,足證其翻異之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辯,且無解於其無故持有槍彈之事實,翻異之詞洵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係伊打電話予女友 林芬燕 ,知伊女友在警察局,伊自行前往警局,警方尚在調查犯罪嫌疑人時,伊即已出面自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依法減輕其刑云云;但查:
(一)根據警卷所附偵訊筆錄關於訊問時間之記載,本件警方首度偵訊被告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訊問過程中雖被告完全坦認持有槍、彈及涉犯重利之事實,然查證人即受被告之託前往家樂福量販店花蓮分店顧客置物櫃內取回槍彈之被告女友林芬燕同意接受警方偵訊之時間係於當日晚間八時,顯較警方第一次偵訊被告之時間早約二十分鐘之久;再者,證人林芬燕於接受警方訊問當時,亦已明確證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己○○打電話給我說:『我明天要去台北時,必須先將身邊一切事務處理好,順便至家樂福置物箱領取東西。』」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第八行起),徵之經驗法則,警方由證人林芬燕之上開證詞加以研判,當不難查悉本件涉案人即係林芬燕之男友己○○。
(二)本院傳訊承辦警員乙○○證稱:「我們先捉到林芬燕,訊問她,過濾她之交往關係,知道己○○係她男友,可能涉案,但還不確定,打電話通知他來說明,結果他來了作了筆錄就坦白承認」、「 林燕芬 之筆錄係丙○○做的,根據丙○○之偵訊,我們有百分之八十之把握係己○○所犯,所以打電話給他,請他說明,後來 林女 才全部承認」等語;另承辦警員丙○○亦證稱:「沒有(指訊問林芬燕時,林女有無供出槍彈及吸金資料係己○○所有),但我們懷疑是己○○,打電話請他來說明,他就坦白承認」及「我在偵訊林芬燕時,她有說出己○○叫她去拿東西,但未說明係何東西,所以我們根據林女之說詞,判斷係己○○,遂打電話請他來說明,結果他就承認了」等語,記明在卷。經提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那時她並沒有供出是被告要她來拿東西的」等語之證詞,予以質詢,據答「因原審法官未提示警訊筆錄,我才如此答的」等語,經核警訊筆錄,確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己○○打電話給我說:明天要去台北時,必須先辦理身邊一切事物處理好,順便至家樂福置物箱領取東西」等語(見警訊卷第一四頁第八行),足證證人丙○○上該證述可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二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及七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警方人員已自林芬燕偵訊筆錄得知囑託其取物者係被告,再電請被告出面說明,已如上述,故被告稍後雖亦到案說明實情,但核此應僅屬自白,尚非自首,無從邀以減刑之寬典,此部分所辯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三、又前揭貸放金錢賺取重利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戊○○於偵查中所述其等因急需用錢而借款付息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本票五張及帳冊乙本扣案可憑,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上開二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公訴人誤植為第七條第四項,應予更正)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雖公訴人認被告所涉重利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除須反覆施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之外,尚須行為人恃犯罪以維生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經營小額貸款期間,尚任中國時報公司廣告業務部副主任乙職,其貸放目的僅在賺取外快貼補家用,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依調查所得,並無被告憑恃貸放金錢賺取重利維生之事證存在,且乏證據證明被告有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之情形,尚難遽依常業罪相繩,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者,被告前後數次貸放金錢博取重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持有手槍罪及連續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依前開法條論科,併審酌被告於七十五年間,曾有恐嚇之前科,素行非佳,及其非法持有槍、彈及貸放金錢博取重利之行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社會經濟活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四十五萬元及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認扣案之制式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乙個(應認係手槍之從物)及子彈十二顆(原扣案子彈為十五顆,惟其中三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完成鑑驗試射而不復存在,該三顆子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係違禁物;又扣案之本票五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帳冊乙本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而均併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持有槍彈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重利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