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О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第一級海洛因參包(含袋重貳拾陸點陸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捌拾肆只、研磨機貳具、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甲○○曾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犯槍砲條例、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販賣麻醉藥品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三年六月、五年二月確定,除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經定執行,至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竟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高雄市○○路 李啟豪 之租屋處,及高雄市○○路○○○號二十三樓 陳偉民 之租屋處,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啟豪及陳偉民施用(李啟豪、陳偉民施用部分另案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甲○○、李啟豪、陳偉民共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陳偉民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於甲○○身上及高雄市○○路○○○號二十三樓陳偉民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重二十六.六公克),及留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四只、空夾鏈袋八十四只,研磨機二具、電子秤一台等物。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轉讓毒品之事實,辯稱:因與李啟豪、陳偉民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共同去買的」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啟豪、陳偉民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與被告共同為警查獲之李啟豪、陳偉民於警訊時指證詳實,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其多次轉讓毒品予證人李啟豪、陳偉民施用,被告於偵查中並供承,祇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為警查獲當日,提供毒品予證人李啟豪、陳偉民施用一次,復供承拿海洛因給李啟豪有三、四次,並供稱時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及詳述轉讓之地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李啟豪、陳偉民於警訊之指證筆錄大致相符。此外,被告及李啟豪、陳偉民在欲回高雄市○○路○○○號二十三樓陳偉民之住處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於被告身上查扣海洛因二大包,另於前述處所查扣其他海洛因及如主文所示等物,自所查扣之海洛因數量,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研磨機二具、電子秤一台等物觀之,被告至少可能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其於警訊時為脫免該重罪,而供稱僅有轉讓犯行,又與證人李啟豪、陳偉民警訊所述吻合,於偵查中復改稱僅轉讓一次而已,意圖脫免連續轉讓之犯行,經公訴人以連續轉讓犯行提起公訴後,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與證人等共同施用且共同購買,再次欲完全脫免本罪之意圖明顯,已堪認定。再查被告為警查扣經送驗之三包物品,確為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偵查卷足證。復有前述證人之指述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附卷足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轉讓予李啟豪、陳偉民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轉讓之犯行,不論受讓人是否相同,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素行不良,有如前開事實記載之前科,又在假釋期間再犯罪,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亦以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更是全體國民,乃至國家的戰力損失,而戒除毒品應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無論對於販賣、轉讓等提供毒品來源之行為均訂有嚴苛之刑罰規定,其目的無非係在以國家之刑罰權,制裁並威嚇該等對國家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行為。原審既認危害重大,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最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自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事後又一再藉詞圖卸刑責,並無悔意及其轉讓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袋重二十六.六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四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其他空夾鏈袋、研磨機及電子秤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稱在卷,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既經公訴人併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