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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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建勛 黃淑芬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傳真機陸台、電話錄音機肆台(含錄音帶肆捲)、電子計算機伍台、帳冊肆本、理賠倍數表參張、六合彩簽押帳單肆佰張,均沒收。
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傳真機陸台、電話錄音機肆台(含錄音帶肆捲)、電子計算機伍台、帳冊肆本、理賠倍數表參張、六合彩簽押帳單肆佰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其夫 侯丁丙 (於案發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死亡)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將高雄市○鎮區○○街○○○號八樓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金利」為行號,並以0七—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四支電話為聯絡工具,由其二人自任組頭,連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猜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重新編組之號碼賭博財物,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否則所繳賭資悉歸其二人所有。其二人復分別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月起,以每期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雇用丙○○、乙○○擔任會計、記帳工作,四人共同承繼上開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前述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電話傳真機六台、電話錄音機四台(含錄音帶四捲)、電子計算機五台、帳冊四本、理賠倍數表三張、六合彩簽押帳單四百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不諱言有在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六合彩係其夫侯丁丙在經營,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當天遭警查獲時因侯丁丙跌倒行走不便,其遂代替侯丁丙至警局受訊云云。經查:被告甲○○○有參與被告丙○○、乙○○及訴外人侯丁丙共同經營六合彩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丙○○、乙○○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時供認屬實,且於本院中供陳,六合彩賭局係侯丁丙主導經營,其妻甲○○○有在場幫忙找簽單紙筆等語;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對此亦坦認在卷,復參以被告甲○○○之警訊筆錄內容中,對於經營六合彩之時點、方式、對賭金額、每期賭資等均詳加載明,若被告甲○○○未共同經營六合彩,豈會對在該地如何經營六合彩等情知之甚明,況被告甲○○○係在律師陪同下製作警訊筆錄,並經律師當場閱讀後簽名,更無匿飾增減之可能;再者,本案查獲地點為被告甲○○○之現居所,被告甲○○○對該處所之狀況應甚為清楚,而本件六合彩賭局則自八十七年一月即開始經營,距查獲時間已二年有餘,被告甲○○○豈有於如此長期之經營期間內,均不知該處有經營六合彩情事之理?況且,警員在上開地點查獲之電話傳真機高達六台,電話錄音機亦有四台(含錄音帶四捲)之多,帳冊則有四本,六合彩簽押帳單有四百張,均非一般住處所會購置,且其數量之多藏匿不易,應極易發現,是被告甲○○○辯稱六合彩全係由侯丁丙經營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搜索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亦有電話傳真機六台、電話錄音機四台(含錄音帶四捲)、電子計算機五台、帳冊四本、理賠倍數表三張、六合彩簽押帳單四百張扣案為憑,是被告丙○○、乙○○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所辯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高雄市○鎮區○○街○○○號八樓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三人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其三人就附表所示方式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與訴外人侯丁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前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再被告三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之,其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三人與訴外人侯丁丙共同參與六合彩賭局,但理由欄僅認定被告三人就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漏列侯丁丙為共同正犯,自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該六合彩賭局首要主導者係侯丁丙,被告甲○○○亦為經營者,所犯情節較重,其餘二被告僅受僱,且期間非長,犯行較輕,犯後態度及甲○○○年紀已七十三歲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話傳真機六台、電話錄音機四台(含錄音帶四捲)、電子計算機五台、帳冊四本、理賠倍數表三張、六合彩簽押帳單四百張,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述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林炎昇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表:
┌──┬──┬───────────────────┬───────┬──┐│編號│俗稱│賭博方式│所犯法條│備註│├──┼──┼───────────────────┼───────┼──┤││特│由賭客自「000」至「九九九」一千個│刑法第二百六十│││││號碼中,每簽押一個號碼,賭注新台幣(│六條第一項前段│││1│三│下同)六十九元,猜六合彩第三、四、五│、第二百六十八│││││組個位數號碼依序組成三位數字,如押中│條││││尾│,由組頭給付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賭金,││││││如未押中,,賭注歸組頭所有。│││├──┼──┼───────────────────┼───────┼──┤││特│由賭客自「00」至「九九」一百個號碼│刑法第二百六十│││││,簽押一個號碼,賭注四百元,猜押六合│六條第一項前段│││2│二│彩各組個位數號碼依序組成之三組二位數│、第二百六十八│││││字,如押中,由組頭給付一千元至八千元│條││││尾│,如未中,賭注歸組頭所有。│││├──┼──┼───────────────────┼───────┼──┤││港二│由賭客自「0一」至「四七」四十七個號碼│刑法第二百六十│││││中,每簽押一組二個號碼,賭注八十五元│六條第一項前段│││3││,押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六合│、第二百六十八│││││彩六組號碼,如押中,可得五千三百元賭│條││││碰星│金,如未中,賭資歸組頭所有。│││├──┼──┼───────────────────┼───────┼──┤││港三│由賭客自「0一」至「四七」四十七個號碼│刑法第二百六十│││││中,每簽押一組三個號碼,賭資八十元,押│六條第一項前段│││4││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六合彩六組│、第二百六十八│││││號碼,如押中,可得五萬三千元賭金,如未│條││││碰星│中,賭注歸組頭所有。│││├──┼──┼───────────────────┼───────┼──┤││港四│由賭客自「0一」至「四七」四十七個號碼│刑法第二百六十│││││中,每簽押一組四個號碼,賭注九十元,押│六條第一項前段│││5││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六合彩六組│、第二百六十八│││││號碼,如押中,可得六十五萬元賭金,如未│條││││碰星│中,賭注歸組頭所有。│││└──┴──┴───────────────────┴───────┴──┘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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