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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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弄○○○號前,手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起子等工具,竊得 林鍾秀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台;(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旁,以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之金融卡一張、金戒子二只、現金約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以上開扣案之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破壞 葉陳福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竊取車上之硬幣約一百元。嗣於同日七時許,乙○○在高雄市○○區○○街○○○號桂林郵局前,正欲以所竊得之金融卡提領現金之際,經己○○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供竊盜所用之起子六支、老虎鉗一支、鑰匙一把。乙○○復承上開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四)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文山國中前,趁 王淑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置放於該處,鑰匙未拔下之際,竊取該車供己騎用;(五)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四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手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破壞 翁裕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竊取車內皮包一只(內有翁裕淵自小客車駕照一張、台灣企銀金融卡一張等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時十五分許,乙○○騎乘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村街○○○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連續多次竊盜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鍾秀梅、己○○、葉陳福英、王淑玥、翁裕淵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被害人葉陳福英於警訊中並指訴:「我的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停放○○○區○○路○○巷○號旁,凌晨四點多時被竊嫌破壞,我車內警報器就發出信號,我從一樓出來察看,這名竊嫌聽到我在喊叫時,立即逃逸」等語;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亦指稱:「早上起來別人告訴我車子內被竊盜,車內東西不見了,我於是開車出去找,希望發現他在提款,我特地去桂林郵局看看被告是否在那裡,當場發現被告在哪翻證件,發現證件是我太太的,我就認定他是竊賊」等語。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扣案之鑰匙一把、起子六支、老虎鉗一支附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起子、老虎鉗竊取被害人林鍾秀梅、葉陳福英、翁欲淵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取被害人己○○、王淑玥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上開前後多次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附表所列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車內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該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警訊中被告所為供述與被害人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於附表所列之時、地竊取他人車內財物,辯稱:伊確實沒有竊取附表所列汽車內之零錢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僅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五時二十分左右至五時二十分左右分別在高雄市○○區○○路陸戰隊之軍營前圍牆邊,以同樣方示開啟他人車鎖共五件,又供稱:每次皆由綽號 俊成 以自備鑰匙開啟工地附近之小貨車之鎖後行竊車財物,由俊成動手行竊,我在現場把風,我分得贓款二百元左右,共行竊共八件,分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左右在高雄縣○○鄉○○路與鳳屏路附近,以同方法撬開他人車內車鎖,竊取他人財物共三件,每件約一百元左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三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對面之圍牆邊共竊取財物共五件,所竊得財物約一百元不等,,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左右我○○○鄉○○路口,我的VY—二三九六號小貨車車門被打開,放在儀表版上的一百多元零錢不見了,當天沒有去報案,是事後朋友替我去報案的」等語;證人丁○○並證稱:去年九月底在小港大業北路五十號,我車子的車門鎖被弄壞,被拿了大約八十多元的零錢,我沒有去報案,是警察事後去現場問,我朋友跟警察說的」等語;證人甲○○亦證稱:「我要開車時,發現一邊的車門被弄壞,我放在架子上的一百多元零錢不見了,我們沒去報案,是警察去那邊訪查時,我朋友告訴他的」等語;證人丙○○並證稱:「我早上六點多要去開車時,發現我的發財車車鎖被弄壞,我放在儀表版上的五十多元零錢不見了,這件事我有跟朋友說,我朋友有對來查訪的警察說」等語,且附表其餘被害人於警訊中均供稱:車內之零錢失竊時均未報案等語,則被告於警訊中僅泛言有竊盜五件、八件、三件、五件不等,惟真正每件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金額,被告均無明確之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堅決否認有附表所列之犯行,再參酌上開被害人均未能明確指出被告即為在附表所列之時、地竊取車內財物之人,是被告於警訊中之供稱尚難認定即係竊取附表被害人之汽車內財物,而被害人上開陳述僅足以證明渠等曾經在右揭時、地遭竊,並不足以證明渠等之財物確實係由被告所竊取,依上述說明意旨,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訊中不明確之供述與附表被害人等片面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竊盜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尋合法正當途徑謀生,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情節非輕,然於警訊中已表示後悔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又扣案之鑰匙一把、起子六支、老虎鉗一支,乃供犯罪所用與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涉強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本院不得再予論述,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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