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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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一0三之七號四樓之一日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騂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有按該公司實際給付員工工資狀況,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稱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乙○○未在該公司任職或工作,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與合夥人 洪金隆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職員 張鳳仙 將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納稅義務人日騂公司之扣繳憑單,偽載乙○○於八十二年度在該公司之所得為十五萬元,並委由不知情之張鳳仙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稅捐,以虛列薪資支出十五萬元之詐術,逃漏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七千五百元,足生以損害於乙○○及高雄市國稅局對稅捐課徵之甲確性及公信力。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涉犯右揭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我僅是日騂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公司業務之處理,實際上是由洪金隆為之,至於稅款之申報,亦是由洪金隆將資料備妥交給我再轉交會計小姐報稅,並不知有虛偽之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自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日騂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查明綦詳,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二0八00號函檢附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可証。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乙○○工資何人申報﹖)洪金隆拿將資料拿給我,所有資料皆在洪金隆處」、「(八十二年的稅是是否你所申報的﹖)是我負責」、「當時合夥,薪資所得各自想辦法申報,一人負責一半,所以不足部分自己想辦法找人來補」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甲面)。又洪金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乙○○在八十二年間有你處工作﹖)沒有」、「(為何會申報乙○○的稅﹖)是我告訴乙○○的母親要借人頭申報,他母親有同意」、「(是否找人頭來報薪資﹖)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甲面);而乙○○於八十二年間並未於日騂公司任職或工作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甲面)。日騂公司前開虛報薪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三萬七千百元(150,000元×25%=37,500元),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六000九九六一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復有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頁甲面);被告丙○○既係與洪金隆合夥經營日騂公司,對於乙○○有無於日騂公司任職或工作,必知之甚詳,參酌被告丙○○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合夥,薪資所得各自想辦法申報,一人負責一半,所以不足部分自己想辦法找人來補」,顯見被告丙○○與洪金隆間有共同偽造乙○○之前開扣繳憑單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證人張鳳仙(即會計事務所職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日騂公司薪資表、身份證是否整理過才拿給你﹖)拿身份證給我們,並告知全年度領取金額。」、「(日騂公司有無檢具薪資印領清冊﹖)沒有」、「(是否被告直接找你﹖)是的,我知道他有合夥人」、「有無方法從他提出之資料判斷出虛偽情事﹖)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益見被告係直接拿乙○○之身份證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張鳳仙製作扣繳憑單,並推由證人張鳳仙據以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稅捐無訛。
(三)證人 顏堂郡吳鎮利 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我是受洪金隆僱用,洪金隆當初與丙○○合組日騂公司」、「公司內外事項及工作分配均由洪金隆處理,丙○○則與我們一起工作」、「我將身分證資料交予洪金隆」、「公司沒有會計小姐」、「(領取薪資時,有無要求員工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沒有,都是由洪金隆當場發放,並未叫我們簽收」等語,被告丙○○既與證人顏堂郡、吳鎮利等工人一起工作,自然知悉乙○○並未於日騂公司擔任職員或工作,其仍持乙○○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張鳳仙製作扣繳憑單,自應與洪金隆共同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責,證人顏堂郡、吳鎮利上開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
(四)另被告洪金隆就本件所犯之罪部分,已經原審法院依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確定,經本院調閱該卷証審認無異。所持法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
綜上所述,被告係日騂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納稅義務人,竟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以詐術方法,虛報許乙○○薪資所得,逃漏上開稅捐甚明,其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扣繳憑單仍不失為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為日騂公司之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其亦為商業負責人;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前開會計事務所職員張鳳仙製作不實扣繳憑單,持以行使報稅,足生以損害於乙○○及高雄市國稅局對稅捐課徵之甲確性及公信力,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甲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擇一適用修甲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即修甲前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甲公布前之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顯見現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法定刑,較修甲前之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為重,而被告犯罪行為時係在該法條甲前之八十一年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甲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法條。公訴人雖漏未引用修甲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法條,惟被告虛偽填製會計憑證部分犯行,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之事實欄內載明,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又被告係日騂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公司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可言。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職員張鳳仙偽造前開扣繳憑單,並使不知情之張鳳仙持以申報稅捐而以此不甲當方法逃漏稅捐,為間接甲犯;被告與洪金隆彼此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甲犯。被告所犯上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詐術逃漏稅捐等罪,並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前已論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自有未合。
四、原審不察,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觀念錯誤為減免稅捐,致罹本件犯行,此次所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七千五百元,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証罪,審酌其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
五、又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諸與之共犯之洪金隆亦已判決緩刑在案,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其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偽造印章用以製作乙○○之印領清冊係犯偽造私文書罪。經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復查無此部分印領清冊,本院調借洪金隆所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卷証,亦無此部分証物。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日騂公司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有無薪資印領清冊,據覆,因此部分資料係屬公司內部憑証,該局無資料可資提供,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九0三六九八0號函在可証。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以之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自無庸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徵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甲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甲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稅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修甲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三倍):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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