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珍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內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黃秀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經本院裁定沒收在案,惟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及理由欄就應沒收之物與送驗後所呈之反應均誤繕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於本件諭知沒收之意旨並無影響。原刑事裁定顯係誤載,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