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3、95、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1月19日1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99年1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1月19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持票搜索,扣得注射針筒2支,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可知就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係於99年1月19日1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地係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而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再就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係於99年1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難認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係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其次,被告自98年9月30日起之戶籍地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之居住地均為基隆市○○區○○路○○巷37之1號之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列印畫面
1紙及各該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住所地應係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之管轄範圍,至為明確。另被告前於98年5月20日固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惟其已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即98年12月20日)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係於99年3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3月24日甲○慎平99毒偵996字第07328號函在卷可佐,是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已不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
四、據此,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