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姿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姿穎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橋和路與景平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況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因而與當時正依綠燈號誌自南朝北方向沿景平路左轉進入橋和路、由 邱正聰 所騎乘並搭載 方蘭子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邱正聰、方蘭子均人車倒地,致邱正聰受有右側第
5至7肋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方蘭子則受有右膝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正聰、方蘭子告訴被告鄭姿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正聰、方蘭子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