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中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中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中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9年11月14日16時許,在其所借住 歐志忠 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大新巷14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歐志忠所有之號碼KRI-877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復於同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永祥巷11之2號 黃聰憲 住處,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拆除竊取 黃昭國 所有、黃聰憲保管之鐵窗時,經黃聰憲發現報警而不遂,而邱中正匆忙躲避員警追查時,將上開機車遺留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志忠、黃聰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歐志忠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聰憲、證人 邱炎山 之警詢筆錄,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又現場暨機車照片6張,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
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中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61號卷,第69頁,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並據告訴人歐志忠、 楊聰憲 指訴暨證人邱炎山證述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暨機車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足以撬開鐵窗,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不足取;又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前於偵查及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供詞反覆,犯後態度非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遺留在現場,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