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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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黃滿足 被告 呂祐政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易字第114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騙,誤信自己需配合檢察官辦案,而先後在99年11月8日、9日、10日、11日上午11時許、11日下午3時30分許、12日陸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現金,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原告收取500萬元之款項(經過情形參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致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害,爰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500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被訴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原告,要等出獄後工作賺錢才有辦法償還。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雖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受訴法院於刑事判決宣判後,仍得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進行裁判(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號判例參照)。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已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2月13日宣判,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未及於上述期日前審結宣判,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於刑事判決宣示後,另就民事訴訟部分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綽號「 阿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樹」)為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係以向民眾自稱為司法機關公務人員,要求民眾配合辦案之方式詐取金錢。被告因從事網路職棒簽賭而積欠「阿樹」債務,乃與「阿樹」約定,依「阿樹」指示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以各次所分得之報酬抵償債務,因此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自斯時起與「阿樹」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單一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一枚,以俟於行騙時加蓋於偽造之檢察機關公文書上交付予被害人。其後即推由集團中某成年女性成員假冒係長庚醫院職員,於99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住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原告,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遭冒名申請殘障保險金,要代為報案云云,繼又由集團內其他假冒為警員、警局課長、檢察官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因其涉及銀行盜領案件,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劉義守 檢察官」偵辦中,必須提領現金供擔保,且因秘密調查不能告知他人,調查完畢即予歸還,如不配合要押送至地檢署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告知詐騙集團其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等銀行內尚有存款,並承諾會將款項領出交給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該詐騙集團遂命被告於99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路○○○巷內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路途中,被告在「阿樹」所交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上,加蓋「阿樹」所交付偽造之「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抵達後,乃向原告拿取90萬元,並將偽造之公文書一紙交付予原告作為憑證。嗣被告接續前揭犯意,繼又在99年11月9日、10日、11日上午11時許、11日下午3時30分許、12日,以上開相同手法,向黃滿足騙取現金75萬、85萬、
100萬、85萬、65萬元得手,各次並交付原告偽造之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五紙等事實,業據本院於100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案件中查證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被告確有上開詐欺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2項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詐欺之行為,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案號│申請日期│內容摘要│偽造之印文│├──┼─────┼───────┼───────┼───────────┼─────┤│一│「台北地檢│九十九年度金字│九十九年十一月│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臺灣臺中│││署公證科收│第0000000號│八日│黃滿足│地方法院檢│││據」│││受公證科清查新臺幣:玖│察署印」公││││││拾萬元整│印文一枚│├──┼─────┼───────┼───────┼───────────┼─────┤│二│「台北地檢│九十九年度金字│九十九年十一月│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臺灣臺中│││署公證科收│第0000000號│九日│黃滿足│地方法院檢│││據」│││受公證科清查新臺幣:柒│察署印」公││││││拾伍萬元整│印文一枚│├──┼─────┼───────┼───────┼───────────┼─────┤│三│「台北地檢│九十九年度金字│九十九年十一月│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臺灣臺中│││署公證科收│第0000000號│十日│黃滿足│地方法院檢│││據」│││受公證科清查新臺幣:捌│察署印」公││││││拾伍萬元整│印文一枚│├──┼─────┼───────┼───────┼───────────┼─────┤│四│「台北地檢│九十九年度金字│九十九年十一月│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臺灣臺中│││署公證科收│第0000000號│十一日│黃滿足│地方法院檢│││據」│││受公證科清查新臺幣:壹│察署印」公││││││佰萬元整│印文一枚│├──┼─────┼───────┼───────┼───────────┼─────┤│五│「台北地檢│九十九年度金字│九十九年十一月│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臺灣臺中│││署公證科收│第0000000號│十一日│黃滿足│地方法院檢│││據」│││受公證科清查新臺幣:捌│察署印」公││││││拾伍萬元整│印文一枚│├──┼─────┼───────┼───────┼───────────┼─────┤│六│「台北地檢│九十九年度金字│九十九年十一月│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臺灣臺中│││署公證科收│第0000000號│十二日│黃滿足│地方法院檢│││據」│││受公證科清查新臺幣:陸│察署印」公││││││拾伍萬元整│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