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凱穗被告洪嘉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凱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刑保字第九九○○二一三六號)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凱穗因被告即受刑人洪嘉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99年5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判處1年
3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洪嘉玟等該案所有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3
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洪嘉玟等該案所有被告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通知具保人於100年9月22日下午2時30分及同年10月17日下午2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均未依時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按址拘提無著,遂囑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代為執行拘提未獲,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共3份、同署送達證書4份(即對被告及具保人送達部分各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所附拘票一式三聯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所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3份(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2份)、執行案件資料表、刑保字第99002136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由本院裁定將原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