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46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萬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萬丹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圳腳巷62號,因「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由 張又升 駕駛摩托車,張又升因故離開摩托車,留下本人在現場,員警到現場時誤以為是本人駕駛,因本人沒有駕照而舉發本人無照駕駛,因為駕駛人不是本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張萬丹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圳腳巷62號前,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同安派出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100年11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5月24日自下午5時迄至5時2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圳腳巷某小吃部飲用啤酒3瓶後,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友人欲返回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之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員警在上址當場攔查,經測得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訊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何俊賢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確實是異議人騎機車,我有這件公共危險的警詢錄影光碟,異議人在詢問過程中,有坦承當天是他帶他朋友去小吃店吃東西,要返回的途中被我們巡邏的員警攔檢。...(問:你發覺他酒後駕車時,你攔阻他時他有何反應?)他說他沒騎車,我說我們在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圳腳巷62號前做定點攔檢,當場把他攔下。(問:當時他有載人嗎?)有載他朋友。...(問:異議人在警詢最後的時候表示說是張又升載他的,為何沒有寫在上面?)因為是他亂講的。(問:你們如何帶他回警局的?)用巡邏車載異議人回派出所,我騎異議人的車回派出所,他朋友當場就自己離開,我當時有問他朋友要不要一起到派出所,他說不要,就自行離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參以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上開員警既已到庭就當時所見情形證述綦詳,並無何違常理之處,而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之理,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復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堪值採信。
㈢、抑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異議人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警詢錄影光碟,內容略以:「警詢錄影時間共18分22秒,錄影開始先由員警人別詢問,告知三項權利,異議人向員警表示有喝三瓶啤酒,在錄影時間6分21秒至28秒時,異議人小聲向員警坦承喝完酒要騎乘機車載朋友回去。錄影時間9分時,異議人再度跟員警表示有喝酒,騎乘機車載朋友回去,錄影時間9分55秒,異議人表示沒有駕照,錄影時間15分17秒時,異議人改稱是我兒子載我之前講的不實在,他有駕照,異議人之太太 江變 在旁拍拍異議人肩膀,叫他不要講話。異議人警詢過程其太太江變及女兒 江秋華 在旁全程觀看。」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勘驗舉發警員提出之舉發錄影光碟與該警詢筆錄內容,除異議人於警詢過程之末,一直表示是張又升機車載伊等語外未載明於筆錄外,其餘均大致相符無誤,且就上開員警到庭證詞與該警詢筆錄互核以觀,不僅兩者情節相符,果若異議人並未騎乘該機車,而是用「牽」車之方式,何不於警詢之初,向員警表示此情;此外,縱異議人於警詢結束問話後,突改稱是張又升機車載伊云云為真,亦與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牽機車,要牽回我家云云前後不符,益徵異議人於本案舉發時確實騎乘機車之情,洵堪認定。至證人即異議人之子張又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100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你那時人在哪裡?)我跟異議人在一起,異議人牽機車,走到一半時,我說我要去工廠,就先走了。(問:他牽機車走幾步?)大約2、30公尺,大約3個電線桿的長度。(問:你在旁邊跟著嗎?)對,後來我說我要工作,就先走了。(問:那天只有你跟異議人在喝酒嗎?)只有我跟異議人,我沒有喝酒,我只有吃東西。...(問:你知道你爸那天有被警察抓嗎?)我不知道,我叫他用牽的回去,之後我就不曉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及其反面頁),縱證人張又升與異議人於本件舉發之前一同在小吃店飲酒,證人張又升並陪同異議人簽車步行屬實,然證人張又升隨後即離去工作,並未全程陪同,異議人究否騎乘上開機車,非其所得知悉;況且,依證人張又升所述,其當時未有飲酒,在其離去工作前,何以其不騎乘機車搭載業已酒醉之異議人,認憑具視覺障礙(見本院卷第4頁)又酒醉之異議人獨自在道路上牽車,實非無疑,尚難憑此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即時性與急迫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之證據,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錄影之方式予以舉證,另主管機關對於具體案件中,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並非必以拍照或錄影之方式搜證舉發,亦得以攔檢或其他方式為違規舉發,員警利用攝影機或數位攝影機為蒐證,係為補強其舉證之正確性,並非無攝影機或數位攝影機之紀錄即可推論警員之舉發有誤,或認其事後之證述為不可採。證人何俊賢於本院調查時雖表示當時有錄影,但因電腦壞掉,資料因而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及其反面頁),然既經本院認定證人何俊賢前揭所言可值採信,亦難逕認未附有違規照片、錄影存證之舉發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㈤、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查本件異議人並未領有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之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異議人於肇事當時既未領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又異議人業經本院認定有前揭騎乘機車之行為,是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有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異議人上揭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析,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異議人否認違規,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9,0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