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雅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雅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雅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4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22、1823、1824、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於95年10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二犯,第1案);因詐欺案件,於95年6月5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1、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4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3案)。 嗣上開 第1、2、3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7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月又15日、2月又15日、
6月、2月,並就第1、2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第3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加州汽車旅館,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查獲,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1.9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5787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雅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7包(合計驗餘淨重1.9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0年10月21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合計驗餘淨重1.578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1月1日FDA研字第1000071047號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4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22、1823、1824、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徐雅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一起吸食,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1.9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5787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手機1支及SIM卡2張雖則均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五、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固辯稱其有供出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係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另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綽號「吉利」之人購買,惟被告均未供述「阿龍」、「吉利」之真實年籍姓名,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查詢該2人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2人因販毒而偵辦中。另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亦表示未對該2人進行調查,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12月21日彰檢 文宙 100蒞7780字第55737號函1紙附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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