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國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國清(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7月15日1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彰化縣○○鄉○○路與埤墘路口,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I00000000號)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受處分人違規屬實,遂於100年9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I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3,0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車牌自原廠出廠後即是如此懸掛,並未更改,舉發員警僅憑直覺即認定受處分人號牌未依位置懸掛,且並無照片、影像等物證明伊有違規行為。又員警舉發當是伊在等待綠燈,突然有人拉機車,當時並不知道是警察,因為怕對方對己不利,才會臨時右轉加速離開,並非不服取締而逃逸,是原裁罰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固定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內「汽車」之定義包含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騎乘系爭機車,於100年7月15日19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埤墘路口,因「騎乘機車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持指揮棒指示受處分人停車受檢,惟受處分人並未停車反而加速逃逸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警察隊前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0年10月
11日和警分五字第1000020268號函各1紙及上開函文檢附之警車行車紀錄器蒐證光碟1片、蒐證光碟翻拍照片11張及舉發違規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本件舉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地,且於員警攔查時未停留於現場而加速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於本院訊問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本設計懸掛車牌處就有一點斜度,受處分人沒有更動過該車號牌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謂牌照懸掛固定
者,係指號牌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號牌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而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等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乃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固定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足以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67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質之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 林志芳 於本院結證稱:「舉發違
規當日受處分人的機車從我們的巡邏車左側超車,我們很清楚的看到受處分人的機車號牌是翹牌」等語(見本院10
0年12月7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從卷附舉發違規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號牌所懸掛之位置,以接近
45度角之方式翹起,核與證人林志芳前開證詞相符,故如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等動態狀況下,確實無法使人自從車後可清楚辨識該車完整牌號為「GZ5-636」,而尚須自系爭機車上方鳥瞰始得辨識。再者,本件系爭機車廠牌型號為光陽SD25FA,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佐,而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機車型號查詢同廠牌型號機車照片與系爭機車照片,可知原廠機車之擋泥板雖非與地面垂直,惟擋泥板上方尚有設計一可供懸掛號牌之固定位置,如將車牌懸掛其上,應不會造成如同系爭機車號牌呈現接近45度角翹起之情形,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型號查詢光陽SD25FA照片影本5紙附卷可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機車號牌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乙節,應可認定。從而受處分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三)受處分人雖復辯稱伊不知攔查之人係為員警,以為有人找麻煩才臨時右轉駛離現場,是伊實無不服稽查逃逸之故意云云。惟證人林志芳於本院結證稱:伊與分隊長巡邏時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剛好受處分人在等停紅燈,分隊長就下車要請受處分人靠路邊停車,但受處分人就加速逃逸,分隊長攔停受處分人時有持亮著的指揮棒,且巡邏車也有開啟巡邏燈,受處分人被攔查時有回頭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7日訊問筆錄第2、3頁)。查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本件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構陷受處分人。又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之結果:受處分人在等紅綠燈,警車停於後方,其中一名警察下後用手拉受處分人左手時,受處分人突然右轉加速離開,警察隨即駕駛警車跟受處分人右轉,而在右轉過程從前方牆壁的反光中,可看出警車上方警示燈有閃爍(見本院100年11月2日訊問筆錄第2、3頁),受處分人對勘驗結果並無意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林志芳前開證詞相符。且受處分人機車有後照鏡,對警車巡邏燈於其後方閃爍,乃至員警自後方接近攔查之事實,應可輕易知悉,足徵受處分人違規後,於員警依規定開啟巡邏燈並上前攔停時,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閃避逃逸之行為,是受處分人辯稱其不知係員警攔停,方才無停車接受稽查等語,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意旨所為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舉發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各罰鍰5,400元、3,0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及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