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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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叁月。
事實
一、陳新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73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2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8、
529、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一村巷68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開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一村巷68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於100年9月23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定期調驗,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新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警方於100年9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0A0300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73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第一次),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528、529、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二次)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被告自上開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時,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
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外,其另曾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毒品前科累累,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未能悔悟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毫無徹底戒毒之決心,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及有如前之科刑紀錄,再為本案實不宜低於前次之刑度,以免鼓勵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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