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想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99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想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想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1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15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加油站對面巷內,向綽號「 小惠 」之凃嘉雯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孔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想一於前揭持有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將購入而未及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28公克,驗後淨重0.018公克)交予警方查扣,而向前來盤查之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