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司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司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塑膠袋拾貳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塑膠袋拾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六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五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第二案)、四月(第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第一、二、三案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四六一九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三次),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二0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十二月二日入監執行,迄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一百年十二月一日為警採尿」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三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三)第一行、同欄二第七行有關「殘渣袋十二個」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二個(殘渣微量無法秤重)」。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莊司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莊司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四行至第七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訊據被告莊司怡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但未坦承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足稽。次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七十二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0)北總內字第0二六0七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MDMA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莊司怡所為二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十二個,因毒品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莊司怡於本件犯罪屬累犯等語,惟查,被告莊司怡所犯前述之六罪,經本院以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四六一九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二00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十二月二日入監執行,迄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至其中一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三月,雖先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終了,然不過為事後扣除應執行刑之依據,非謂業已執行完畢。綜上,被告於本件犯罪尚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要件未符,檢察官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252號被告莊司怡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19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司怡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美麗殿精品旅館105號房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0年12月1日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司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殘渣袋12個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乙紙。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2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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